「銀行及洗錢法實例研析」學研會

本會於108年6月21日晚間7時至9時,邀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庭長黃建榮法官,假本會會館講授「銀行及洗錢法實例研析」課程,參加道長踴躍,座無虛席。

本次議題分三部分為論述,第一部分銀行法:分由主體、行為、適用及量刑輕重為說明。首先,關於主體,係「處罰其行為負責人」(第125條第3項),即「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」,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、經理人為限。其次關於行為─包含 業務,係指經營收受存款、受託經理信託資金、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(第29條第1項); 吸金(第29條之1),須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,非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,或以刑法重利之觀念,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; 匯兌,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運送,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,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,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。再其次關於適用,講座提出銀行職員背信罪(第125之2條)、競合詐欺及其他如電腦犯罪等議題。最後關於量刑輕重,分別有加重(第125條第1項後段)及減輕規定(第125之4條第1、2項)。

第二部分洗錢法:分由法規、行為、實例為介紹,先說明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,並提出實務上常見案例,目前實務見解仍多有分歧,如提供帳戶者,是否成立第14條?詐欺集團之車手,是否成立第15條?

第三部分加重詐欺:分由加重條件與法律適用及組織犯罪與強制工作為說明,其中詐欺集團案件,因個別犯罪時間之不同,可能適用之法律有異,犯罪時間106年6月28日以後:適用刑法第339之4條、洗錢防制法第15條;犯罪時間107年1月5日以後:除上二條外,尚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用。

黃庭長詳細說明國內實務見解及學者主張,且提供常見案例供與會道長思考、討論,並精心整理上開資料成冊,令與會道長均感受益良多。(婷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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